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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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振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同年3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苗栗縣○○鎮○○路○○○號4樓之2」之公司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徐振貴本人,而由其受僱人 楊清翔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其抗告期間為5日,原審裁定書末段亦有教示載明,故自100年3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4月6日止(因期間之末日即4月4日為兒童節,隔日為清明節,故以假期次日代之,即6日為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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