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第五四七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丁○○竟猶未改其竊盜惡習,與成年男子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下旬某日,庚○○駕駛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載同丁○○前往雲林虎尾鎮延平里中湳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共同竊取不詳數量之鋼條一批;二人復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一工地竊得鋼條約三公噸(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裝於前開車上,於駛離現場時,因鋼條過重,後輪陷入附近泥土中無法行駛,丁○○與庚○○為免被查獲,乃先將GO-3672之車牌丟棄,並將上開贓車及贓物棄置於現場離去。丁○○復賡續前揭概括之犯意,與庚○○(化名為「 吳國昌 」)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由丁○○把風、庚○○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其等使用;二人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二一五號前,由丁○○把風、由庚○○下手竊取乙○○所有之SG-6453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上開FT-9869號車上;丁○○與庚○○又以同一之方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竊得己○○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十九日廿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南欣加油站後空地,為警發現丁○○所駕駛之SG-6453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 林金皇 、己○○、甲○○分別於警偵審中指訴失竊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俊升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被告庚○○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完全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失竊後之損失與極度不便,嚴重危害一般社會生活之安全,應予嚴懲,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前竊盜案判決後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在到案執行前,竟另行起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供承伊並無正當固定工作,足見其目無法紀、有犯竊盜罪之習性,如僅執行有期徒刑,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慣,本院因認非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難以矯正竊盜惡習,故依法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另併案意旨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已據本案檢察官起訴,係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至被告等所用之竊盜工具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姓男子(實為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同至嘉義市○○路與泰瑞二街口,竊取鎮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人為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作為竊取鋼條之運輸工具,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反之,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本案被告丁○○前連續竊盜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憑,是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竊車部分之犯行,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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