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狐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丙○○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給丙○○;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丙○○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甲○○後,由丙○○打前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再以二千元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將甲○○誘至上揭處所交易,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攜帶意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抵達上址販賣給丙○○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該包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甲○○並於警訊中供出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 林宴慶 ,而破獲林宴慶販賣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之犯行,辯稱:伊於警局遭警員刑求,且伊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吸食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五頁正面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北興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足資佐證。
(二)次查,雖證人丙○○嗣後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前開之詞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係因心情不好,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吸食,被告並未拿錢;而被查獲當日係因被告之前買東西送其女兒都沒向伊拿錢,所以想還給被告二千元云云。然查,案重初供,證人丙○○於警訊初供時已證稱:「(問:妳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狐狸」甲○○男子所購買的」、「(問:妳向綽號「狐狸」甲○○男子購得幾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每次購得幾包?價錢為何?如何購得?)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向甲○○購得一次,地點是嘉義市○○路○○○號十三樓之一,購得一包安非他命,每包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我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再【警卷內誤載為『在』】由他將安非他命帶至嘉義市○○路○○○號十三樓之一販賣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無誤」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正、背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問:安非他命向誰買的?)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買過一次,在嘉義市○○路○○○號十三樓之一我朋友住處」、「(問:多少錢購買?)二千元」、「(問:如何和甲○○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等相同之證供並結證其於警訊中所言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背面),再參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訊問以:「對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實在否?」時答以:「檢察官沒有問我這些話,我只有說我那天有吸安非他命」云云,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帶,不惟內容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內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完全相符,且證人亦不否認該錄音帶所播放之聲音為其所有,益徵證人丙○○確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乙節,應為真實,是證人丙○○於本院為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舉,至為明顯,故自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因我持有準備好一包○、二公克安非他命到興達路五一○號三樓一室欲販賣予我朋友,即為警當場查獲」、「我朋友丙○○:::以台幣二千元要向我購得安非他命○、二公克一包」、「僅販售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嘉市○○路○○○號三樓一客廳內,販售一包安非他命【以白紙包裝】予丙○○,並由她親手接收及拿二千元予我本人購得完成毒品交易」、「每次均由丙○○本人,撥打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約定時、地、價錢、數量再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雖被告抗辯其於警訊時係遭警員刑求始為上述供述云云,然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之筆錄係 侯方域 所制作,當天伊並無刑求被告,亦無看見侯方域刑求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衡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制作第三次偵訊筆錄並因為夜間,經被告表示不願接受訊問而遲至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方制作第四次筆錄乙節,為警訊筆錄載明綦詳,則若警員為求取得自白而刑求被告,被告豈敢於警員欲制作第三次筆錄時為不同意訊問之回應,此舉核與常情相背;由此足徵被告上揭所指遭警刑求等情,實屬無稽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並不足取,其上揭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無訛,復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已結識三年餘,彼此係好友,且被告不時購物送證人丙○○之女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警局作完偵訊筆錄後,復於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時為相同之證供,衡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筆錄間隔警訊時所作之筆錄已十八日之久,若證人丙○○並未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以其與被告之交情,又何須均為相同之供述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更益證證人丙○○於警訊所供乃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因為警察說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要和警局所說的一樣」(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證供,無非事後坦護附合被告之詞,殊難憑信,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第查,被告於 右開 第二次由警方引誘前來與證人丙○○交易毒品時,其接到電話馬上攜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並於其身上查獲準備販賣予丙○○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去現場,我們是接獲報案,說有人在丙○○住處興達路五一○號十三樓之一吸食毒品,我就與另一位同事侯方域去。他剛出來,我們在門口盤查,他(即證人)向我們坦承說他戒治後有再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問他吸食的毒品向何人購買,他說向綽號「狐狸」的人買的,就是甲○○,他自己主動說要協助我們抓賣毒品給他的人。他自動到她屋內用自動電話打甲○○的行動電話,她說他要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他就掛斷電話後說甲○○要馬上拿安非他命來給他。我們在當天早上十點十五分盤查丙○○,她打完電話約十時二十分左右,甲○○約十分鐘後就到現場了。我們看到他就馬上搜他的身體,有搜到安非他命○、二公克。當時甲○○在現場有向我們表示說身上的○、二公克安非他命是要賣給丙○○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屬實,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分別供稱:「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二千元,說我都沒有工作,我去拿二千元時就被警察抓了」、「:::丙○○打電話給我是說有事情要找我去,他說他很煩有些話要告訴我」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顯徵情虛;且衡情若被告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意,豈有可能甘冒受販賣毒品重刑追訴之風險,而於接到證人丙○○之電話後即迅速在十餘分鐘之時間內攜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至證人丙○○住處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係屬臨訟飾卸之詞,委實難信。
(四)末查,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慶 」之林宴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購買,而與警配合於當日佯稱向林宴慶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逮捕林宴慶,並自林宴慶身上扣得二包安非他命毛重四、八七公克等物(該等扣案物業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乙情,除據另案被告林宴慶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外,並經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確係購自另案被告林宴慶乙情,應無疑義,則依另案被告林宴慶於警訊中供稱:「我(即林宴慶)於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接到我朋友甲○○:::撥打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說要向我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我隨即在電話中答應他攜帶五千元安非他命至嘉義市販賣予他:::」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述:「甲○○叫我帶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到嘉義來」、「(問:提示扣案之物品清冊是你準備賣甲○○?安非他命四、八七公克?)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訊中所陳:「因我持有準備好一包○、二公克安非他命到興達路五一○號三樓一室欲販賣予我朋友,即為警當場查獲」、「我朋友丙○○:::以台幣二千元要向我購得安非他命○、二公克一包」、「:::我於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撥打林宴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又告知他我欲購得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林宴慶在電話中即回答『我現在馬上從高雄送至嘉義市販售予你』等語」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互為參照,另案被告林宴慶既自承其當日為警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毛重四、八七公克係欲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可見被告係以每包毛重約二、四三公克二千五百元購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欲販賣予證人丙○○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僅毛重○、二公克,是被告藉出售安非他命圖利至為灼然;縱另案被告林宴慶當日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二包僅其中一包欲販賣予被告(蓋另案被告林宴慶為警查獲時並無扣得分裝袋等物,故至少欲販賣一包予被告),則被告亦係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二、四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平均毛重一公克約二千元,與其上述欲販售予證人丙○○之安非他命相較,亦有相當之利潤;再參諸被告自陳其收入不定,而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在生活經濟之壓力下及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供應證人丙○○之可能,故堪認本件被告係以較低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殊甚灼然。而扣案之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成份確為安非他命,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66124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雖與購買者即證人丙○○談妥價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但因證人丙○○係配合警方查案,當時實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故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已經著手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訊時供出其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宴慶因而破獲,有警卷筆錄可查,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末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此次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二次,惟每次僅二千元(第二次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獲利非鉅,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其上揭犯行,顯係為供應吸毒之大量開銷所致,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惟其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且販賣時間亦不長,所得不多,又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儆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其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既遂一次,共計販賣所得二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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