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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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九之一五二、三九之一六七號二筆土地,合建十四戶,每人分得七戶,被告要求原告另供一戶由兩造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共有A戶四樓房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賣出,經扣除費用十萬四千三百元,兩造各取得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迄未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
(三)兩造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二筆土地合建房屋,原告分得1B、2B、3A、5B、6A、7A等六戶,至今未交付完工,原告不同意且依法不能相互抵銷;被告將原告分得之房屋全部完工點交,原告會退還保證金及應付工程款於被告。
(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告代售兩造共有4A一戶於訴外人 林嬌 ,被告仍未將原告應得部分金額給原告,被告主張互相抵銷,顯然與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同意出售真傳紙一張、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估價單一紙(均影本)及照片三十六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合建房屋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確認系爭房屋已依約完工交屋。原告於八十五年自行接管房屋,應自負保管維修責任,今對被告所提之修繕要求,顯屬無理。
(二)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共有之桂冠華夏4A戶,出售之金額為如卷附明細表所載,扣除廣告費、佣金、附贈廚具,原告應得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惟兩造因桂冠華夏合建,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退還建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約加建工程款一百萬元、地主分得戶1B、2B工程變更追加款三萬五千元、建材變更追加款二十萬元、天然瓦斯配管及水電按戶費八萬二千八百元、土地過戶相關費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土地增值稅四十七萬零六十五元、大樓電梯、機電維修清潔費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上開款項合計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三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加建工程部分,雖僅屬雙方合建契約定立時以書面協議,而未送主管機關核准,縱屬違建,惟係依原告要求而興建完成,並已交付使用,則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合約所為加建工程款應可以抵銷。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水電施工未完成、屋頂未做PU防水、1B戶室內舖塑膠地磚云云,被告否認陳述各戶水電均以竣工且繳清水電裝錶費,已辦理接水供電完成,且原告已接管房屋裝潢及對外公開銷售,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屋頂部分施工建材依雙方合建契約第五-(一)規定,以契約附件建材設備概要或建管機關核准圖說為準,被告依建管機關核准圖施工完竣。另1B戶地板經原告兒子同意及依合建契約約定,全部以進口花崗石舖設完成,僅留一儲藏室配合管路施工需要,以塑膠地磚舖設。
(五)原告所提估價單1F補大理石部分,因原為配合右鄰房屋施工預留,原告同意補施工。其餘估價單項目與被告無關,因原告受領接管房屋多年,縱經查屬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亦逾越營建施工慣例完工後保固期限兩年。
(六)原告因未依約將土地產權移轉,致未即時辦理交屋,但原告於八十五年強行進入屋內,將分得三戶自住、三戶出租,仍執意不辦理土地過戶,系爭合建房屋既已完工交屋屬實,雙方應相互抵銷債金,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三百三十五條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兩造合建尾款相互找清明細表(含估價單、請款單
、收據、增值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收據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委託律師所提交予被告之「相互抵銷債金明細表」、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正本、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影本)及照片七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兩造系爭合建房屋之使用狀況,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原告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九之一五二、三九之一六七號二筆土地,合建十四戶,每人分得七戶,被告要求原告在供一戶由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共有A戶四樓房地,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三百六十五萬元賣出扣除費用十萬四千三百元,兩造各取得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仍未交付前項款項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合建之房屋已依約完工交屋,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自行接管房屋,應自負保管維修責任,其對被告所提之修繕要求,顯屬無據,而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共有之桂冠華夏4A戶,出售之金額為如附件明細表所載,扣除廣告費、佣金、附贈廚具,原告可得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兩造因桂冠華夏合建,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退還建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約加建工程款一百萬元、地主分得戶1B、2B工程變更追加款三萬五千元、建材變更追加款二十萬元、天然瓦斯配管及水電按戶費八萬二千八百元、土地過戶相關費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土地增值稅四十七萬零六十五元、大樓電梯、機電維修清潔費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上開款項合計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於契約定明土地、房屋之分配比例及位置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就被告主張抵銷一節,原告則明白陳稱:「兩造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二筆土地合建房屋,原告分得1B、2B、3A、5B、6A、7A等六戶,至今未交付完工,原告不同意且依法不能相互抵銷,原告也不同這抵銷。被告將原告分得之房屋全部完工點交,原告會退還保證金及應付工程款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告代售兩造共有4A一戶於訴外人林嬌,售屋所得至今未分給原告應得二分之一(依被告計算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依該項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被告主張互相抵銷,顯然與法不合。末查,被告將原告分得之房屋全部完工點交(部分未完工如附表所示,即附件之估價單),並點交房屋給原告,原告就會退還保證金及應付工程款給被告。」職是,本件爭點主要為:(一)被告就系爭共有房屋之售屋款有無先行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二)兩造依合建契約分配由原告取得之房屋是否已完工交付?是否影響兩造結算彼此之權利義務?(三)原告所稱部分未完工即附表所示未完工項目,是否足以否定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三、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桂冠華夏4A戶房屋係基於兩造之合建契約第三條所為分配予兩造共有(雙方持分各半),而原告並委託被告出售該桂冠華夏4A戶房屋,有卷附傳真影本一紙可憑,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卷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雖原告所為之傳真載明:「土地在六月底前過戶買主,款項在過戶當日一次付清。」然此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與要求,原告仍應就被告同意將該桂冠華夏4A戶房屋出售後,有先行交付原告應分得價款之義務,負舉證責任;況且,依兩造之合建契約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訂定,且依該合約之第七條營建期限所定之施工期限為四百五十工作天,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復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林嬌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價款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房屋付款明細表」所載,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係於完工交屋後,由銀行貸款給付,而原告迄言詞辯論時,仍未能舉證被告有先行墊付之義務,可見被告辯稱「主要售屋款須在完工交屋後,辦妥該戶貸款始能取得再分配」一節,並非子虛,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售屋款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先行墊交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等條款均對原告負擔合約加建工程款、地主分得戶工程變更追加款、建材變更追加款、天然瓦斯配管、水電按戶費、土地過戶費、土地增值稅及退還建屋履約保證金之時間等詳加規範,則被告抗辯在原告給付前揭款予被告前,被告並無先行交付售屋款一節,並非無據。
五、復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明確規範「乙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產權過戶登記,甲方同意最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交乙方辦理。」然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二筆土地中之有十四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致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被告分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並獲勝訴判決一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益見兩造因合建契約所衍生之各種糾葛,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然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又兩造就原告分得之房屋雖未見有一同點交房屋之手續,然而,原告確已實際用其所應分得之房屋,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綦詳;亦據原告(即刑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竊佔案件時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占用前揭六間房屋」而本院刑事庭亦同認「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屋之義務,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訴請自訴人履行,其不循此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逕自搬入』固有未洽,惟尚難謂其占有係本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不構成竊佔罪。」(卷附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判決正本參照)因之,兩造就原告所分得之房屋雖未見有交屋手續,但原告既已實際使用其所分得之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交屋云云,並非全然實在。進而言之,依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就原告分得之房屋尚未全部完工部分(即附件「估價單」),經核其內容顯見其多屬施工瑕疵項目,縱該等項目全然屬實,其原告請人估價後之估價款亦僅為十萬零八千五百六十元,而本件合建房屋已經領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曾張掛廣告對外公開銷售,一如前述,原告或自行居住或出租於他人,亦據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認原告僅以上揭施工瑕疵遽謂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交屋,而拒絕與被告結算彼此之權利義務,確有不當之處。
六、末查,被告主張兩造因桂冠華夏合建,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退還建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約加建工程款一百萬元、地主分得戶1B、2B工程變更追加款三萬五千元、建材變更追加款二十萬元、天然瓦斯配管及水電按戶費八萬二千八百元、土地過戶相關費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土地增值稅四十七萬零六十五元、大樓電梯、機電維修清潔費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上開款項合計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兩造合建尾款相互找清明細表(含估價單、請款單、收據、增值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收據等)等為憑。揆以首揭規定,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款項既均屬因兩造本件土地合建契約所生,則被告抵銷之主張,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共有A戶四樓房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三百六十五萬元賣出扣除費用十萬四千三百元,兩造各取得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仍未交付前項款項予原告。」加上其所稱「房屋未全部完工部分(即附件「估價單」)之估價款十萬零八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亦低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經審酌後,核與前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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