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八五八號),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更犯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八號),並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