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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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四二、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O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四二四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甲○○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甲○○卻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用火燒烤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訴人據以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亦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O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四二四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甲○○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各案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二金字第五三號)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再加重其刑。因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罪有二種加重其刑之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開保護管束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用火燒烤施用多次,因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止,亦曾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止亦曾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經查:公訴人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甲○○「停止戒治出去後,何時再吸(指安非他命)」,被告甲○○答稱「二個月」,顯然被告甲○○係供稱其停止戒治出去後約二個月又開始吸安非他命,而未自白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又開始吸安非他命,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堅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離開戒治所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才又開始吸安非他命等語,則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曾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然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上開所為,與其右揭成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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