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蕭敏紅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告 林芷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蕭敏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8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可證。詎被告蕭敏紅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芷誼,並於110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以下合稱)。被告蕭敏紅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蕭敏紅、林芷誼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芷誼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敏紅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丁鴻彰 所有,丁鴻彰因積欠被告蕭敏紅長子 蕭塏霖 之生父 龍輝雄 債務而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龍輝雄,嗣丁鴻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至訴外人 陳金妹 名下,後龍輝雄與丁鴻彰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丁鴻彰乃要求陳金妹將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5日以贈與名義直接過戶予被告蕭敏紅長子即蕭塏霖所有,後來龍輝雄其他二子因知悉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蕭塏霖而不斷過來索取系爭土地,為免困擾,被告蕭敏紅徵得被告蕭敏紅父親 蕭次吉 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蕭次吉名下,並於103年8月5日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予蕭次吉。嗣蕭次吉於109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因蕭次吉之其他繼承人 蕭明坤蕭明順蕭鳳華蕭襲玉 均知悉系爭土地實係蕭塏霖所有,所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蕭敏紅繼承並於109年12月2日過戶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敏紅名下。其後,被告蕭敏紅對被告林芷誼表示:弟弟(即蕭塏霖)這塊地先寄在你名下,經被告林芷誼同意後,系爭土地再於110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由被告蕭敏紅過戶予被告林芷誼。

二、因此,系爭土地實係蕭塏霖之財產,並非被告蕭敏紅之財產,被告蕭敏紅雖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芷誼,然系爭土地本非屬被告蕭敏紅所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形式上之贈與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際上為蕭塏霖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芷誼名下之行為,非債務人即被告蕭敏紅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芷誼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3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然為被告蕭敏紅所有,實際上為訴外人蕭塏霖所有。

 ㈡贈與部分只是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芷誼名下。

二、爭執事項: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敏紅有債權,被告蕭敏紅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芷誼等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蕭塏霖所有,僅因借名登記始登記在被告蕭敏紅、林芷誼名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74-84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斗地一字第1100003207號檢送登記資料、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號檢送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18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以其所有之財產進行之無償減少行為,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將非其所有之財產移轉予原所有權人者,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其理自明。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蕭塏霖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敏紅、林芷誼名下,非被告蕭敏紅之財產等情,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之事實,視同原告自認被告之主張,因此,堪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蕭敏紅所有,實係蕭塏霖所有,只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蕭敏紅、林芷誼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敏紅形式上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芷誼,但是因為系爭土地實係蕭塏霖所有,僅因借名登記而登記予被告林芷誼名下,是上開形式上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實非被告蕭敏紅之無償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贈與行為既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人

(贈與人)

現所有人

(受贈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台西鄉

尚德段

801

562.68

1分之1

蕭敏紅

林芷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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