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④案件經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民國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
8日,與上開第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利用 黃春成 外出,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20號黃春成住處,在房間著手搜尋財物,惟遭黃春成鄰居 曾朝修 察覺及時報警後當場逮捕,林建國始未行竊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