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原與本院協商至醫院擔任義工,惟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與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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