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沈金城 被告 沈王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01月01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9年03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復經原告至被告娘家尋找被告,亦尋覓不著,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沈寶全 到庭陳稱:「…(問:被告沈王麗瑜有無回來家裡?)答:很久沒有看到回來。(問:有無與你兒子同住?)答:沒有。我居住新崙,我兒子搬來斗南住。但是他在我大兒子那裡工作。因為我大兒子他從事麵包店工作,如果要送貨我都會去幫忙送貨或看店。我大兒子都會詢問原告他的太太有無回來,但是原告也都說沒有回來。(問:有無經常去原告家裡?)答:有時候會去看看。(問:前次去原告家裡是何時?)答:大約10天內有去過原告家裡過。也沒有見過被告的人。我有詢問大樓守衛是否有看到我媳婦有無回來,他也說很久沒有看過被告的人。(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離家?)答:我也不知道怎麼樣,被告他就是離家不回來…」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03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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