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怡
吳春梅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
3號、第1737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邱信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文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梅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顏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吳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詎顏文怡與吳春梅均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日14時5分
許,吳春梅駕駛機車搭載顏文怡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涂肇豐 所經營之「頂好商店」購物時,顏文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含藥型舒適繃帶1盒、泡沫髮膠1瓶、護髮乳1瓶,得手後,為避免遭發現,將含藥型舒適繃帶自盒內取出並將空盒置放回貨架上再與其他竊得之物藏置於身上,走出店外等待吳春梅購物結束後將竊得之物自身上取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吳春梅明知上揭髮膠1瓶係顏文怡竊取之財物(於顏文怡行竊之後才知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予以收受使用。嗣經涂肇豐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報警查獲(顏文怡、吳春梅已於案發後與涂肇豐達成和解)。
三、附帶說明: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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