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⑴於97年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而發動後,竊取之;⑵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長欣 放置在該處屋外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長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