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債務高於應收取債權,致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人姓名、住所及債權數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一百五十七元,其中有優先權者合計為四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其餘皆為一般普通債權,又聲請人之債務人姓名、住所及債務收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總計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由上可知,債權數額遠大於聲請人之資產,且聲請人亦已停止支付各項債權之利息及本金之償付,故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計有雲林縣○○鄉○○段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
九、六五0地號、同縣○○鄉○○段二三之十八、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同縣○○鄉○○村○○路四六之九號房屋,及對於 蔡明芳徐敏雄 分別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債權。其中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均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經聲請查封,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八件在卷足憑,因第一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對於前開房地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前開房地無法用以清償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一般債權人得受分配之財產僅有聲請人對於蔡明芳、徐敏雄合計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債權,合先敘明。
三、復查蔡明芳、徐敏雄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到庭 陳明積 欠聲請人債務狀況未到,聲請人亦未提供對於蔡明芳、徐敏雄之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且縱認聲請人對於蔡明芳、徐敏雄之債權確屬存在,於聲請人未確實獲償之前並無現金可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參酌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於明知破產管理人無法獲得報酬之情形下,法院無正當理由要求破產管理人無償為聲請人服務,衡諸常情,破產管理人亦因聲請人無法支付報酬而難以進行破產程序,因此,在無法覓得願無償進行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情形下,本件破產顯難認為有實益。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選任之。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願無償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而又符合上開法條文義,可能性最高者厥為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與債權人會議就債權人另為選任。而律師係受聲請人委任者難以能立於不偏聲請人與債權人之立場,除非全體債權人均表同意,本院認不宜選任聲請人委任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本院為免因聲請人無法覓得願無償擔任破產管理人而無法聲請破產,乃於為本件破產准駁前通知全體債權人,經龍益企業社、常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勵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到庭,均表示如能獲得清償對於破產管理人之選任並無意見,但均未表示有意願擔任無償破產管理人,其餘簽到者因無法瞭解聲請人究係要用何種財產清償渠等之債權,尚未發言即行離去,顯見本件亦無法以經全體債權人就債權人中選任之方式,選任有意願無償擔任破產管理人者。
五、末按聲請破產最低限度應該要指出有什麼財產可以用來分配予一般債權人,如果什麼財產也沒有,法院勉強為破產之宣告,也毫無實益可言。如破產管理人於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因無法獲得報酬而難以進行破產程序,將使破產程序永遠無法終結。而一般債權人於全完無法獲得清償之狀況下,猶強求其出席債權人會議,顯係徒然浪費司法與社會成本,並引起一般債權人之反感。是本件於請聲人確實自債務人蔡明芳、徐敏雄獲得清償前,本院認為尚乏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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