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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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孫大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勞工,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離職退
休,服務年資共三十四年十個月,被告僅將原告月收薪資中的:⑴基本給;⑵職能加給;⑶房屋補助;⑷交通補助;⑸伙食補助,核定原告離職當月之月收核算標準為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此由被告簽呈之退休金申請表上記載可知,竟將原告於離職當月所領收到之績效獎金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之工資排除未納入為計算給付退休金,計短付差額數有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
㈡查依被告公司頒布實施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明定服務
已滿三十年數者,得請領四十五個月退休金基數(月數),並詳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總額。按經上述被告公司簽呈核定之月收核算退休金標準為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正,加上原告於離職當月所領收到之績效獎金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工資報酬,上開兩項合共為核准退休前一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正。因原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到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服務已滿三十年以上,符合上述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得請領四十五個基數(月數)之退休金,共總共應可領得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正,扣除已領訖之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則差額數為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正,及遲延利息。
㈢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則被告公司就退休金給付之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績效獎金之發放沿革係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力開發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全公司
公開頒布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制度」,為歷年來憑以實施依據,茲摘錄其辦法重點如下:
⑴意圖目的:獎金的支給須與幹部個人年度的績效攸關,以績效的良否作為支給的依據。
⑵績效評核流程:①年初設定目標;②年中追蹤目標;③年度結束後評定績效分數;④分配績效點數;⑤獎金發放。
⑶制度的重點:「獎金總額」根據公司的業績利益之結果決定獎金總額,再將其
依總點數分配。「支給額」依照利益決定,所以每期都有變動,及各職能等級亦有不同,且因個人年度績效所造成的上下差距會有所修正。「審查辦法」導入個人的目標管理,即使是同一職能等級,若利益貢獻或成果有差異,支給額亦有差別。
⑷績效獎金之計算:「根據公司的業績考量政策性地決定幹部獎金的總額。再將
此獎金總額分配給分發的對象,亦即業績佳時總金額就會多,分配給個人的自然也會變多,若業績不佳的話,結果分配給個人的亦會減少。獎金總額的分配依分配基準指數實行,分配基準指數雖依職能等級別決定,但再依個人目標達成情況,同等級也會產生差別。差距在平均指數的正負百分之二十內。決定的指數乘以「本期的基準金額」的數額就是應給付的幹部獎金,而基準金額是由「每年」的獎金金額計算而來,所以即使指數相同,幹部獎金「每年」還是會因基準金額的變動而有所變動。」,上述「每年」字樣足證其為經常性。
㈤查績效獎金被告公司係自八十五年開始發放,全公司幹部祇要在一般情形下每年
每人均可領得,係為經常性在工作上之報酬的工資給付性質。被告公司已在制度上訂定有每年均會發給,且迄今經已施行多年。績效獎金之給與,即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參照)。原告歷年曾領訖之幹部績效獎金有:⑴八十五年二月:一五一、二○○元;⑵八十六年一月:一四九、五二○元;⑶八十七年一月:一六三、八○○元;⑷八十八年一月:一四七、○○○元;⑸八十九年一月:一六八、一○○元。此乃原告在工作上付出勞力,達成預定目標,因績效而獲得之工資報酬,與勞務自有其對價關係,自不容被告之片面空言所否定原告之工作績效。此項績效獎金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非經常獎金所為勉勵性給與,係屬非經常之給與,並不相同。此項績效獎金收入,自應列入退休金之基數標準。
㈥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例要旨可稽。復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書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另依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五一九八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勞動字第一四四八○一號函亦對有關工資之認定持相同之函釋。故績效獎金應列入退休金之基數標準。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申請表簽辦單影本一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績效獎金並列之獎金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人事制度績效評價制度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績效獎金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共五個年度獎金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例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書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五一九八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勞動字第一四四八○一號影本一份、被告公司頒布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乙份影本共七紙、相關法院判決文件資料共九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原告原以其係被告公司勞工,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離職退休,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退休日前六個月期間」領收到績效獎金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此乃其在工作上付出勞力,達成預定目標,因績效而獲得之工資報酬,與勞務具對價關係,詎被告竟將上開績效獎金,排除未納入計算退休金,致短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退休金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嗣再以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力開發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修訂頒布「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依該規章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於被告公司服務已滿三十年數者,得請領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月數),另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總額,而由被告簽呈之退休金申請表中得知經核定原告之離職當月之月收核算標準為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加上原告於「離職當月」所領到之績效獎金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之工資報酬,合計其核准退休前一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故依上述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其總共應可領得一千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已領訖之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整,爰追加請求差額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延遲利息云云。
㈡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亦無理由,茲將答辯理由敘明如后:
⑴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退休,而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原
告退休後,以績效獎金名目(被告否認原告有達成任何績效),支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原告先係主張其於退休日前六個月期間領收上開款項,嗣又改口辯稱其係於離職當月即退休前一個月領得上開款項,顯然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
⑵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修訂頒布「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章」
,並於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服務已滿三十年數者,得請領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月數),另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總額。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其退休前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總額為九千八百六十四元,故依上述規定計算,原告僅得請領退休金應為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9864×45=443880),然被告仍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全月薪資總額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計付退休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實無違誤;至於被告於原告退休後以績效獎金名目支付其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本非薪資所得,原告片面將上開款項計入退休前一個月之薪資而要求一千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退休金,實屬無據,亦不足取。
⑶再者,被告為獎勵公司幹部人員,原於歷年年終尾牙時,均以「紅包」方式加
發幹部人員年終獎金,嗣至八十六年間,始頒布人事制度及績效評價制度,將上述幹部「紅包」予以制度化,即以「幹部績效獎金」代之,由被告根據公司之「業績利益之結果」決定獎金總額,再進行分配,故上述「幹部績效獎金」之分配發放與否,與被告公司「業績利益結果」相關,本具不確定性,換言之,若被告營業發生虧損時,自無「幹部績效獎金」可得分配,故其顯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工資範疇,原告指摘被告未將「幹部績效獎金」納入工資及計算退休金,顯對幹部績效獎金之制度及其性質,有所誤會。
⑷抑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承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而依據被告制訂之「幹部績效評價日程預定表」所載,被告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寄發幹部績效評價表至公司各部,由幹部人員設定完成目標,嗣至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分發部門績效評價表及通知各部展開績效評價作業,經單位評核完成後,於翌年一月六至十日將上年度績效評價表及部門績效評價表呈報被告,由被告於一月十三至十七日審核評價結果,進行獎金作業,其後於一月二十日發放績效獎金,故被告縱於原告退休後,不計前嫌仍以績效獎金名目支付其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惟此當屬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依據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無庸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關於上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七七)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九一三五七一二四○○號函影本附呈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將上開績效獎金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同屬有誤,亦無理由。
⑸抑有進者,經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前一年,即八十八年間,工作態度渙散不
佳,鎮日於辦公室內喝茶看報,無所事事,造成公司同仁不滿,屢屢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因念及其係資深幹部,多次加以規勸,惟原告依然故我,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退休後,雖其並無任何工作績效,惟被告不念舊惡,仍以績效獎金名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支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一百元(註:扣稅後,實付十五萬八千零一十四元,關於上情,謹請 鈞院惠 向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函調原告00000000000-0帳戶存款資料,即可證明),原告辯稱其因在工作上付出勞力,達成「預定目標」,因「績效」而獲得之工資報酬云云,斷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故針對原告究竟達成何「預定目標」及有何「績效」,被告多次聲請鈞院惠命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顯見所述確不實在。按原告既未達成任何預定目標或有任何績效,本無任何績效獎金可得領取,雖被告於原告退休後,仍以績效獎金名目支付其十六萬八千一百元,惟此筆款項當屬恩給性質,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據前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九一三五七一二四○○號函所示,亦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顯見原告前開起訴主張,確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七七)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九一三五七一二四○○號函影本一份、薪資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訴請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後擴張訴請給付退休金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勞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離職退休,被
告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漏未將原告於離職當月之績效獎金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納入計算;⑵依被告公司頒布實施之系爭人事管理規章,原告享有四十五個月基數,退休金基數標準則指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總額,故原告受核定金額加績效獎金,應為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⑶被告應付退休金金額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已付退休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即為本件請求金額;⑷績效獎金乃因績效而獲得之工資報酬,與勞務有其對價關係,全公司幹部於一般情形下每年每人均可領得,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云云。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退休,而被告則係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原告退休後,以績效獎金名目(被告否認原告有達成任何績效),支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原告既非退休日前六個月期間領收上開款項,亦非離職當月即退休前一個月領得上開款項,該款項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⑵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總額為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依規定原告僅得請領退休金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986×45=443880),然被告仍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全月薪資總額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計付退休金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實無違誤;⑶幹部績效獎金乃年終尾牙紅包之制度化,其分配發放與否,與被告公司「業績利益結果」相關,若被告營業發生虧損時,自無「幹部績效獎金」可得分配,故其顯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工資範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勞工,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
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離職退休,而系爭績效獎金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放;⑵本件退休金計算應依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而該規章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服務已滿三十年數者,得請領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月數),另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總額;⑶原告已領訖之退休金數額為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績效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爰就此爭點說明如后。
三、本件系爭績效獎金時間上乃原告退休後所發放,性質上如被告公司並無業績利益時,即無從取得績效獎金,與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給付目的上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
㈠按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
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離職退休,而系爭績效獎金乃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發放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就時間點而論,此項績效獎金顯不在核准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之範圍內;更進一步言,根據原告自行提出被告公司績效評價制度所載制度的重點,明白規定「獎金總額」根據公司的業績利益之結果決定獎金總額,再將其依總點數分配,而「支給額」依照利益決定,所以每期都有變動,及各職能等級亦有不同,且因個人年度績效所造成的上下差距會有所修正,足見此項績效獎金乃按盈餘狀況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非經常性給與,與不論盈虧均須發給之薪資不同,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金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範圍內,自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自認除績效獎金未列入計算範圍外,其所提出員工退休金申請表上之退
休金計算方法是正確的算法(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績效獎金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依正確之計算方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主張有差額退休金未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績效獎金制度實施以來,原告每年均領得績效獎金,故為經常性給與云云,然此僅證明被告公司近年來均無虧損,而能依制度每年發給績效獎金,但由給付目的言,仍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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