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在基隆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道路收費停車場,經管理員 藍日清 填製計時繳費通知單,因逾期未繳,由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掣單逕行舉發,有計時繳費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計時繳費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車種、顏色,異議人亦自承與其所有之車輛相符,則受處分人空口否認,不足採信。又異議人未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金,爰經裁處一千二百元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四三─RA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