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此項顯然錯誤,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者方可,若須另行調查始得明瞭者,則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宣示「附圖所示編號5—(1)面積三‧二四0八公頃之土地分歸相對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一‧八六七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聲請人所有」,兩造依上開判決結果辦理登記後,該編號5—(1)土地之地號定為宜蘭縣○○鄉○○○段四五之二九0地號(下稱「四五之二九0地號」)、該編號(8)土地之地號定為同段四五之二八九地號(下稱「四五之二八九地號」)。而依「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所載「關於分割方法,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按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原告提出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管業實測圖,予以分割,其分割情形,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唯有建物即原告乙○○及共有人江溪泉各有平房一棟,亦均在其分得土地之上,應已顧及土地使用現狀及公平之原則。」,足徵「原判決」之本意係將聲請人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歸聲請人取得,然依前揭「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已使聲請人所有之前述建物坐落於相對人所分得之「四五之二九0地號」土地上,顯然法院於「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為之前述表示,與其本來之意思不相符合,自屬判決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委請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詳見附圖二),將「四五之二九0地號」之左上角分割出面積一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將該部分土地併入「四五之二八九地號」,然後將附圖所示編號8—(2)土地(目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四五之二九一地號)之右側分割出面積一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相對人甲○○所有,且將該部分土地併入附圖所示編號(5)土地(目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四五之二九二地號),即足符合「原判決」將聲請人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歸聲請人取得之原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肆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一‧九三三五公頃、5—(1)面積三‧二四0八公頃、5—(2)面積一‧六一三二公頃歸原告甲○○所有;‧‧‧;編號(8)面積一‧八六七五公頃、8—(1)面積0‧六三四一公頃、8—(2)面積三‧0五九四公頃、8—(3)面積0‧九九四六公頃歸原告乙○○所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肆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二‧一一九三公頃、5—(1)面積三‧0五五公頃、5—(2)面積一‧六一三二公頃歸原告甲○○所有;‧‧‧;編號(8)面積二‧0五三三公頃、8—(1)面積0‧六三四一公頃、8—(2)面積二‧八七三六公頃、8—(3)面積0‧九九四六公頃歸原告乙○○所有;‧‧‧。」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採之分割方法,與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關於
分割方法,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按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原告提出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管業實測圖,予以分割,其分割情形,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情相符,核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
(二)、其次,「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雖另記載「系爭土地上唯有建物即原告乙○
○及共有人江溪泉各有平房一棟,亦均在其分得土地之上,應已顧及土地使用現狀及公平之原則。」等情,然該項記載之目的僅在於說明採取主文第七項分割方法之理由,縱然其記載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要亦屬判決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法院所要表達之意思(即主文第七項)發生錯誤。
(三)、再者,關於聲請人所述之建物究竟坐落於何筆土地?面積為何?「原判決」
當事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面積應為如何之增減,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始能全歸聲請人所有?「原判決」當事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應在哪一個位置作面積之增減?等等諸多事項,均有待「原判決」當事人之主張及履勘測量後,始能明瞭,足見原判決並未有一望即知之錯誤存在。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裁定更正」云云,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邱景芬~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