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甲○○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另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起訴,而由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六號繫屬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係論被告甲○○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述若屬正確,則被告甲○○既攜乙炔犯案,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於該案之犯行時點與本案之犯行時點(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既僅有相距三月餘,自屬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桃園簡易庭既繫屬在先,本院則繫屬本案在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此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本案關於被告甲○○之部分,自應依前開法條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