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所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民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稱被告於本院有兩刑事案件,事後已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其於本院之兩件刑事案件為何,本院基於對被告之訴訟照料義務,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及相關案卷等資料,並查詢得被告因涉嫌詐欺及誣告罪,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詐欺案件,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誣告等案,繫屬於本院。兩案處理情形如下:
(一)查前者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詐欺案,被告經通緝後到案,為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免予羈押,惟被告嗣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顯已逃亡,復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裁定沒入前所具保之二千元確定,業於同年十月四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足證,被告嗣又經緝獲逮捕,另分案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審理,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無罪,惟不影響本院前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所請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再查後者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誣告等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發現,被告亦經通緝報結,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緝獲逮捕到案,本院另分案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審理,並諭知具保七萬元免予羈押,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通知被告發還保證金七萬元,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於同年六月九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一件在該案卷足證,是既經合法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實益,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之保證金,二千元部分已依法諭知沒入確定;七萬元部分業已通知被告領取,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且不實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