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王蒙陽 相對人 王高素芳 關係人 王曉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高素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蒙陽(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高素芳之監護人。
指定王曉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蒙陽為相對人王高素芳之長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曉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王員符合其老年失智症(ICD-10-CM編碼F03.9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與糖尿病患者,透過視訊所見,相對人無口語表達與自主行動能力,亦無法自理日生活起居,對於訪員之呼喚與問候均無回應。評估相對人受障礙限制,致無法與人溝通及獨力處理事務,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行政、財務、醫療安排與照護事宜。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申請補發金融帳戶密碼以提領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所需之費用,故提出本案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長子同住,由菲律賓籍看護工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長子偶會協助照顧。目前相對人每月看護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關係人以及相對人三女共同支付,尿布與營養品費用則由相對人長子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長子 王台安 、三女 王映陽 以及次子 王建雄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財務與受照顧事宜,並部份負擔相對人所需之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與聲請人、相對人三女共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