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王靖雯 被告大東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哲謙 人被告于 莛樂 (即 王若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就被告大東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哲謙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東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哲謙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9月17日、106年10月17日,嗣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核對帳務抵充時間後,分別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間更正為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8日,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東通運有限公司、王哲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邀同被告王哲謙、 于莛樂 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17日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往來授信項目為一般放款、一般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無抵押物)及墊付國內票款,到期日為107年8月17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借款年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2.13%(到期時加總利率為3.22%)計付利息,嗣於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東公司自106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5,498,984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東公司、王哲謙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認諾。
三、被告于莛樂則以:本件借款性質究竟為何是否有涉及銀行法第12條之1有足額擔保即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禁止規定,誠有疑義。且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大東公司、王哲謙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東通運有限公司、王哲謙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第6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東公司、王哲謙給付如第1項所示內容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于莛樂請求部分:
原告對被告于莛樂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被告繳息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法律費用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58至64頁)等影本資料在卷為證。又主債務人即被告大東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即王哲謙均承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于莛樂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本件連帶保證人簽名係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借貸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有足額擔保即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禁止規定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兩者顯有不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非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謂之消費性放款;次按該條係指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貸款,非謂銀行不能在已取得足額物上擔保之情況下同時享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是被告抗辯被告于莛樂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大東公司、王哲謙對原告請求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請求對被告大東公司、王哲謙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東公司、王哲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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