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世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員警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王誠輝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杜世勳於員警尚未知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杜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杜世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按(易字卷第51至5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均係向自稱「 蘇清義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後,臺南地檢署回函稱:經電詢本案承辦員警之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蘇清義之情形;歸仁分局則回函稱:本案經前往被告指認之嫌疑人蘇清義戶籍地查緝,並未查獲蘇清義,其家人及鄰居均表示已多年未見過蘇清義,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情,分別有臺南地檢署107年7月19日南檢 銘誠 107毒偵1914字第1079027941號函及歸仁分局107年7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560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43至45、71至7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