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前揭賭博期間都輸,最終輸1萬元左右等語(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法利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告陳震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昇明知「星城Online」九州/百樂門/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網址http://gm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歐博真人)」博弈遊戲。其賭博方法為:任擇莊家或閒家進行下注,比點數大小,押中點數大者贏,如押莊家,莊家點數較大,就可贏得下注額0.95倍之點數,如押閒家,閒家點數較大,就可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使用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由 蔡旻修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賭金即匯入陳震昇之女陳○翎(000年生)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如賭輸,下注金額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出金所使用之上開彰銀帳戶,並於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查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有多次出金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旻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彰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星城Online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底某日止,多次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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