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經警調閱」更正為「自行調閱」;證據部分第3行「 蘇鈺晶 於警詢時證述」補充為「蘇鈺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第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紙」補充更正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光天化日下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思,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機車二行程機油1瓶(機油已用盡),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機油瓶原內裝之機油,雖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既已償還被害人該機油之市價新臺幣124元,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陳榮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置物架上之機車用機油1瓶(市價新臺幣124元),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因該加油站站長蘇鈺晶盤點商品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榮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鈺晶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上開機油照片共8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