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甲○○原名連信欽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Y461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罰鍰新台幣參佰陸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違規行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8月1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辯稱案件發生時間已久遠,是否屬實已難查證,又裁決機關裁罰新台幣300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等語。
三、本院經查: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說明,經萬華分局函覆以:據舉發員警表示,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不依規定穿越車道經攔停,索取證件依法告發。故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四、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規定,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新台幣360元罰鍰或施1至2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明確如上述,裁決機關本應依上開條例第78條第3款處以新台幣360元之罰鍰或施以1至2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竟僅處以新台幣300元罰鍰,顯有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