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劉邦樑固未為該應召站之主事者,然其負責搭載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劉邦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被告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為供搭載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手機既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70號被告劉邦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2弄
十二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樑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高雄外送服務」應召站,負責擔任運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馬伕」),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於10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接獲上開應召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搭載成年女子王○○,至高雄市鹽埕區○○○路
219號「華后大飯店」與男客黃○○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由王○○分得1,700元、劉邦樑分得300元、餘1,000元則由劉邦樑交由「高雄外送服務」成員。嗣劉邦樑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員警於鹽埕區○○○路與鹽埕街交岔路口發現劉邦樑搭載王○○離去形跡可疑,上前盤檢後始查獲王○○與男客黃○○於上開旅館內甫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劉邦樑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1支;「高雄外送服務」宣傳名片1紙及照片14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就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行動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倪茂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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