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廖家菱 遺落在超商結帳機台上之悠遊卡1張,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安排之調解庭期,被告均不到庭,徒增告訴人到庭車程奔波之困擾,難認被告有賠償誠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上述悠遊卡,其內含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15元及定期票卡金額1,280元,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悠遊卡本身,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及證明,又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為免刑事沒收、追徵成本花費過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13號被告王嘉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崙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廖家菱遺忘而暫置於結帳櫃台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15元及悠遊卡定期票12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家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崙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江貞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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