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照被告陳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6、3615、3855、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頭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頭鉗壹支沒收。
陳萬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郭成照、陳萬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由郭成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宜蘭縣○○鄉○○路149之15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潘文龍 所有之C型鋼120支、鐵支柱120支,得手後載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則花用一空。
三、郭成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附近之工地,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虎頭鉗1支,剪斷該工地入口鐵鍊後,入內竊取 高朝文 所有之鐵柱35支、10尺C型鋼120支、8尺C型鋼35支、4尺C型鋼20支,得手後載往由 施進財 開設於新北市○○區○○路2之2號旁之百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百羽環保公司)變賣,所得則花用一空。
四、郭成照、陳萬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凌晨3、4時許,由郭成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宜蘭縣○○鄉○○路附近之工地,徒手竊取 張春梅 所有之鐵支柱80支、C型鋼架3具; 簡建國 所有之鷹架踏板2片,得手後,由郭成照獨自於同日上午載往百羽環保公司變賣,然因百羽環保公司會計 郭美吟 要求郭成照出示證件以供登記,郭成照無法提出乃先行折返,嗣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郭成照攜帶證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再次前往百羽環保公司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朝文、張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照、陳萬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文龍、簡建國、張春梅、高朝文、 曾美吟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以及證人高朝文、施進財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百羽環保公司名片及證人曾美吟收受廢鐵紀錄各
1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警星偵字第1000053821號卷第33至42頁、北市警刑移八字第10032167300號卷第51至57頁,北市警刑移八字第10032562800號卷第95至121頁)、被害人高朝文、張春梅、簡建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郭成照、陳萬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成照、陳萬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成照、陳萬來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成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郭成照、陳萬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成照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陳萬來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工地既係在施工中,該工地入口鐵鍊即非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郭成照以虎頭鉗剪斷鐵鍊之所為,並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萬來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成照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虎頭鉗1支,為被告郭成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難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陳萬來、郭成照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販賣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值價非鉅,以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