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輿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輿靖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李輿靖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8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感覺在其前方由 鍾秉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速度太慢,故擬由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側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以超車。惟其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吳志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 吳蘇秋蟾 ,與李輿靖之自小客車同向並行駛在中線車道,並位在鍾秉樺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方。因李輿靖欲自鍾秉樺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側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到吳志雄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上情,致於變換車道插入中間車道時,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角與鍾秉樺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發生碰撞而失控往左側滑動。而在中間車道行駛之吳志雄見狀,即馬上採煞車,惟已來不及,其自小客車又與李輿靖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失控往左側滑行到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後翻車,致吳志雄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擦傷、左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12、11肋骨)、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蘇秋蟾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李輿靖於肇事後,委請駕駛拖吊車之陳姓司機代為報警,並於警員 林國偉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雄、吳蘇秋蟾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再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修正案,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限縮現役軍人於非戰時受軍事審判之範圍。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查被告李輿靖於92年9月1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軍偵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6頁)附卷可參,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志雄、吳蘇秋蟾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令其具結、依法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警員林依法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均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錄影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前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告訴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含書面),固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情形,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輿靖(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8頁反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雄、吳蘇秋蟾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及證人鍾秉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7月20日吳志雄、吳蘇秋蟾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2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現場相片(警卷第27-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析意見書(偵卷第32-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4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3年1月15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8-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變換車道時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輿靖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之結論,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委託拖吊車業者代為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3年1月15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76年次之職業軍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應特別注意安全,竟僅因不耐前方大客車車速較慢,而藉由中線車道超車,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禮讓告訴人吳志雄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吳蘇秋蟾、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導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先與外線車道前方大客車車左尾擦撞後,失控撞及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之車輛亦因此失控、擦撞中央護欄且翻車(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0頁上方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車輛嚴重受損,吳志雄因此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頸之挫傷、擦傷、左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12、11肋骨)、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蘇秋蟾因此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原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辯稱已經變換車道完畢又直行幾秒後,才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擦撞,歷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吳志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鍾秉樺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32-34頁、第40頁),始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然仍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並表示伊為職業軍人,每月月薪4萬2千元,要扶養父母親,母親沒有工作,父親重度殘障,亦沒有工作,另有一個妹妹目前就讀大學,家中經濟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居住的房屋係父親名下之房屋,父親目前洗腎等語(原審卷第46頁),迄今(原審時間)已經1年8個月有餘,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且一行為導致告訴人夫妻二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台幣2千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損部分業經其投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並於102年12月25日以給付新台幣30萬元予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受傷部分,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所屬之保險公司,已理賠新台幣16萬3千6百21元予告訴人,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出險單可按;其餘部分,則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意見無法達成一致,並非被告不願和解,為此請求輕判云云。惟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況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屬適當,亦未有過輕或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已部分和解,其餘部分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因素,致無法和解,非其不願和解云云。然被告所稱部分和解,係迫於保險法之規定,而由保險公司依規定所為之給付;再者,本件車禍至今已2年餘,被告仍僅執詞稱要和解,但均未和解,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