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旺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甲○○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丙○○住在該址15樓之3),雙方因細故而不睦。於民國102年6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因聽聞門外有敲打聲而出門查看,甲○○竟於該樓15樓之1走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腕及右大拇指各0.5公分擦挫傷、下嘴唇挫傷、右腹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丙○○隨即返家報警,該大樓之管理員 陳晃鋁 據報至丙○○住處查看時,甲○○竟在該樓電梯前內,基於妨害名譽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其說話內容之處所,大聲以台語對丙○○辱罵及恫稱:「 術仔 」、「你是做賊仔」、「你娘老雞掰」、「幹!你臭雞掰」、「我會讓你雞犬不寧」、「不要臉」、「看三小」、「恁爸與他處理,不要報警,報警是術仔」、「幹!你在看三小」、「我把你釘,我是不怕三小的人」等語,以此侮辱丙○○及以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之管理員陳晃鋁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晃鋁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檢察官、被告均對證人陳晃鋁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即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陳晃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是受理民眾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於接獲報案時,依據報案人所陳述之姓名、來電電話、報案時間及報案內容等所為之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8日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急診病歷,為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告訴人提出之於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像或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錄音光碟及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家中聽到外面有敲打聲,因為之前樓梯間的弱電箱曾被破壞,其便前往樓梯間查看,其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時,被告突然開門出來,對其拳打腳踢並說「看三小」,被告以拳頭打其上半身,並用腳往其腹部、腰部一帶踢,其腹部感到非常疼痛,其從未跟被告吵過架,突遭如此攻擊,其就返回住處把鐵門關上並報警,報警之後,管理員有上來,其便走出住處門口,並開始錄音蒐證,警察來時,其也有跟警察說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其在當日上午11時許,即到林新醫院就診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丙○○受有上述傷害,並有其提出林新醫院10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23至25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只有推證人丙○○,沒有打他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天晚上其在屋內喝酒,伊看到證人丙○○在偷看,伊就出來推證人丙○○一下,有問證人丙○○在看什麼,證人 陳誌誌 推伊一把,並踢伊下面,伊就打證人丙○○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已然供承有毆打證人丙○○之事實,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其詞,改稱其僅有推證人丙○○,沒有打證人丙○○,已難採信。再核本件證人丙○○係因聽到外面有敲打聲始到住處外面查看,而據被告供述:伊從家裏看到證人丙○○在外面,伊認為證人丙○○在偷看,所以出來向證人丙○○說:「看三小,你是在做賊還是要強姦」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再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錄音一開始(即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陳晃鋁甫到案發現場時)即對證人丙○○說:「你繼續跟我打、繼續跟我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證人陳晃鋁前來現場之前,確有與證人丙○○發生毆打拉扯,而非僅其推證人丙○○一下,應可認定。再核證人丙○○在警方前來處理時,並有向警員表示:「開門出來,我也沒有出‥‥出來就踢我、就踹我」、「我開門出來而已,他就出來,就踹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頁),又證人丙○○於當日上午11時許,即前往林新醫院就診並向主治醫師主訴係遭鄰居毆打等情,亦有上開急診病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近,情狀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丙○○所受上揭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毆打證人丙○○,不知證人丙○○之傷何來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台語對證人丙○○說:「術仔」
、「你是做賊仔」、「你娘老雞掰」、「幹!你臭雞掰」、「我會讓你雞犬不寧」、「不要臉」、「看三小」、「恁爸與他處理,不要報警,報警是術仔」、「幹!你在看三小」、「我把你釘,我是不怕三小的人」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錄音光碟1張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後做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應為事實。
又被告對證人丙○○為上開言語時,證人陳晃鋁亦在現場,亦據證人丙○○、陳晃鋁及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52頁反面)。雖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以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對證人丙○○恫嚇稱「我會讓你雞犬不寧」、「恁爸與他處理,不要報警、報警是術仔」、「我把你釘,我是不怕三小的人」等語,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生命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術仔(意指沒膽量之人)」、「你是做賊仔」、「你娘老雞掰」、「幹!你臭雞掰」、「不要臉」、「看三小」、「幹!你在看三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衊而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參以被告當時係因與證人丙○○發生糾紛一事,因而心生不滿而口出上述話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證人丙○○,使其難堪並貶抑其社會評價之犯意。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開場所之該大樓15樓電梯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證人丙○○,當足致使證人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亦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數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時、地極為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所生之同一不滿情緒所致,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上開同一言語表示行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敦親睦鄰,僅因細故,竟恣意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自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丙○○先踹被告甲○○之下體,有丙○○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甲○○才會出於防衛的心態為防衛行為,故縱使假設甲○○之防衛行為造成丙○○之傷害,甲○○之行為亦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恐嚇罪部分,丙○○比甲○○高十公分,年輕十歲以上,且當甲○○怒罵時,現場上莠員警二人及管理員一人,丙○○的安全根本未受到威脅,其並未感到畏懼,被告甲○○之行為不成立恐嚇罪;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甲○○怒罵丙○○時,時間為晚上十二點、一點,在場只有員警及管理員,其怒罵並不會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共見共聞,故其行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論訴如上,且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取捨,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僅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且被告既係與告訴人互毆,就互毆雙方而言,均係基於自己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並不以告訴人與被告身材之比例,為其是否構成犯罪之論據:再以被告實施公然侮辱之處所,為該社區大樓之電梯間,係屬該社區公共空間,只要是社區大樓之住戶或訪客,均可自由進出,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大樓管理員陳晃鋁到庭作證、聲請對告訴人丙○○進行測謊;被告即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等,均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表示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