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世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官政哲 ,嗣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威廷,且已由周威廷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周威廷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103年8月29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福元 、 林幽然 、 林清標 、 蔡佳蓉 共有。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其他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C、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林幽然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9分之1,縱其曾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土地外圍圍牆,亦僅屬其個人之行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自無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又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
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是系爭地上物雖經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撥交由上訴人使用,惟此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建有派出所使用,並不能作為地主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綜上,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C、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此有北斗開發史話文獻可證,且歷任土地所有權人均默示同意無償使用借貸,故被上訴人既然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依法繼承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又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以日據時代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做為北斗分局倉庫之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且為歷任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復於100年2月期間,該區現任里長曾向北斗分局請求針對系爭土地外圍之圍牆進行補強,經該分局承辦人員及該里長前往向地主林幽然告知,亦獲地主同意修繕,上開情節均足證地主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上開土地,核其情節應屬默示同意使用,自生默示使用借貸之契約效力。依該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嗣被繼承人死亡,被上訴人當應繼承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系爭地上物目前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略以「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據以主張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乃屬公法上合法占有土地,且經歷任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使用,自無該當無權占有之責。然原判決僅於第3頁認定「接收國所取得之財產,如有民事法上之權利瑕疵,仍應予以繼受……日本政府在台灣統治時期『無正當權源』占有人民之土地,於中華民國政府開始統治後,後者應繼受前者關於民法上之權利瑕疵,自應返還人民」等語予以否認,然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曉示說明及有何證據佐證得以認定日本政府在台統治行為均屬無正當理由占有人民之土地,即率而認定上訴人應繼受日本政府之權利瑕疵,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屬率斷,應非可採。
㈣再如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願向系爭土
地共有人承租。且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破壞警察局設施之使用,影響地方治安甚鉅,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個人利益甚小,所損公共利益甚大,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應不許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林福元、林幽然、林清標、蔡佳蓉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足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⒉上訴人是否因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⒊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否權利濫用?分別說明如後。
三、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予爭執,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北斗開發史話」資料及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經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有長久歷史,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原所有權人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能因原所有權人之消極沈默,推認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親故,衡情所有權人尤不可能承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反須長年自行負擔相關稅賦。再者,上訴人辯稱:於100年2月間,系爭土地之里長曾向北斗分局請求針對系爭土地外圍之圍牆進行補強,經該分局承辦人員及該里長前往向地主林幽然告知,亦獲地主同意修繕,上開情節均足證地主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核其情節應屬默示同意使用,自生默示使用借貸之契約效力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縱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幽然曾於100年2月間,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土地外圍圍牆,容或係因該圍牆為上訴人所設置,自須由上訴人維修以維安全,仍難遽以推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況且林幽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9分之1,縱認林幽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效力仍不及於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並提出北斗開發史話文獻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略謂「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辦理徵收或洽商租用,致長期未支付其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另一問題」等語,無異架空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所賦予之明文保障,並否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權能,且屬個案判決見解,本件自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破壞警察局設施之使用,影響地方治安甚鉅,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個人利益甚小,所損公共利益甚大,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經查,依原判決附圖及現場相片,系爭地上物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C、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且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所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平房之外觀為水泥造倉庫。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北斗開發史話」資料,尚難認其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更難認有何「影響地方治安甚鉅」致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而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與林幽然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人之權能,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C、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