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楊永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訴人 楊慶地 (楊○標之繼承人)
楊林鳳英 (楊○標之繼承人) 楊慶霖 (楊○標之繼承人) 楊慶煌 (楊○標之繼承人) 楊菀琪 (楊○標繼承人) 楊舜雯 (楊○標之繼承人) 楊理文 (楊○標之繼承人) 楊川田 (楊○標之繼承人) 楊啟東 (楊○標之繼承人) 張倫振 (楊○標之繼承人) 張新智 (楊○標之繼承人) 張人文 (楊○標之繼承人) 張友信 (楊○標之繼承人) 楊惠美 (楊○標之繼承人) 楊淑惠 (楊○標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上訴人 賴永吉
賴連瑞 賴美珠 賴美珍 賴水旺 被上訴人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楊永淙取得。
上訴人楊永淙應補償上訴人楊慶地、楊林鳳英、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賴永吉、賴連瑞、賴美珠、賴美珍、賴水旺、被上訴人陳苑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永淙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楊慶地、楊林鳳英、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賴永吉、賴連瑞、賴美珠、賴美珍、賴水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楊○標於民國98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慶地、楊林鳳英、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迄今尚未就楊○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楊慶地等15人就楊○標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50平方公尺,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亦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數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狹小,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狹小而無法建築使用,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因系爭土地係緊鄰中○路401巷之既成巷道,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系爭之土地須退縮2至3米方得以建築使用,退縮後之系爭土地整筆得以建築之面積亦僅餘50餘坪,如予以原物分割,對共有人之權益勢必有所減損,如以變價分割整筆土地,得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共有人之權益方不致有所減損。
㈢伊對上訴人楊永淙所提之分割方案,由楊永淙分得全部土地
,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見,但價金補償應以楊永淙在原審及上訴時所提出之每坪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計算基礎。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楊慶地、楊林鳳英、楊慶
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楊○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楊永淙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楊○標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楊永淙陳則以:
1.系爭土地係伊之楊家祖產,伊對系爭土地在感情及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倘僅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採變價分割,顯不適當,且不符公平原則。
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變價分割。
2.被上訴人雖最初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嗣審理期間已表示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因此,伊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分歸伊取得,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伊同意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即每坪以220,000元計算,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伊同意上訴人楊永淙所提之
分割方案;惟補償金之計算,估價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之鄰地亦係上訴人所有,且較靠近大馬路,可合併使用,應以每坪231,000元補償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賴永吉、賴美珠、賴水旺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希
望能夠協調,上訴人楊永淙所提分割方案,該估價報告以每坪231,000元來補償,金額太低,應該再提高二、三成才合理,否則伊等亦可買回來自己蓋房屋等語。
㈣上訴人賴連瑞於原審陳稱:伊同意分割,希望能夠協調,要
買賣也是可以,上訴人楊永淙所提分割方案,該估價報告以每坪231,000元來補償,金額太低等語。
㈤上訴人楊慶地、楊林鳳英、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
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賴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楊永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歸上訴人楊永淙取得,並由上訴人楊永淙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上訴人楊永淙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楊慶地、楊林鳳英、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賴永吉、賴連瑞、賴美珠、賴美珍、賴水旺則未於本院提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71至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現為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權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僅上訴人楊永淙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較大,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極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面積不足以供建築使用,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為兩造所不採,是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42、1-43、1-44、1-45、1-46、1-47、1地號等土地,均為上訴人楊永淙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88頁),如分由上訴人楊永淙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可合併使用,將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賴永吉、賴美珠、賴水旺、被上訴人 陳菀 如均不反對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楊永淙取得,僅對補償金額有意見。又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為之楊家祖產,其對系爭土地在感情及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分由其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即屬可取。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方法既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上訴人楊永淙取得,則楊永淙自應依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至於補償金額,上訴人楊永淙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以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估價結果,以每坪231,0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28頁、第139頁背面、本院卷第6頁、第46頁背面),且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以此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顯然渠等均認系爭土地有每坪231,000元之價值。嗣系爭土地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為220,000元,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查系爭土地與上開1地號土地比較,系爭土地地形較方整,面積較大,雖鄰路條件未如上開1地號土地佳;但如與上訴人楊永淙所有之鄰地1、1-42、1-43、1-44、1-45、1-46、1-47合併利用,則其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不低於1地號土地單獨之價值,而上開估價報告雖有考量系爭土地與1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之條件,但其估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格220,000元,反較1地號土地單獨利用之每坪單價231,000元為低,顯不合理。且該估價報告既認「因土地價格和建築成本等繼續攀升關係,臺中市不動產價格,在未來並無向下調整空間…。
」等情(見估價報告書第19頁),土地價格既然繼續攀升,上開1地號土地於另案估價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而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估價,相距將近9月,系爭土地之價格應亦繼續攀升,而不低於1地號於9個月前估價時之價格。又上開估價報告書僅供本院認定補償金計算之參考,既有如上之不合理處,即不應予以採納,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仍應以每坪23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上訴人楊永淙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至於賴永吉、賴美珠、賴水旺、賴連瑞於原審陳稱每坪231,000元補償,金額太低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上訴人楊永淙取得,並由上訴人楊永淙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於依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困難之情形,予以變價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面積│││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備註││││例│平方│坪││││││公尺│││├──┼────┼─────┼─────┼─────┼─────┤│1│楊慶地│楊○標之繼│29.16667│8.822917│訴訟費用│││楊林鳳英│承人,7/60│││連帶負擔│││││││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2│財政部國│2/26│19.230769│5.817308││││有財產署│││││├──┼────┼─────┼─────┼─────┼─────┤│3│賴永吉│1/130│1.923077│0.581731││││││││││││││││├──┼────┼─────┼─────┼─────┼─────┤│4│ 賴永旺 │1/130│1.923077│0.581731││││││││││││││││├──┼────┼─────┼─────┼─────┼─────┤│5│賴連瑞│1/130│1.923077│0.581731││││││││││││││││├──┼────┼─────┼─────┼─────┼─────┤│6│賴美珠│1/130│1.923077│0.581731││││││││││││││││├──┼────┼─────┼─────┼─────┼─────┤│7│賴美珍│1/130│1.923077│0.581731││││││││││││││││├──┼────┼─────┼─────┼─────┼─────┤│8│陳苑如│30/78│96.153846│29.086538││││││││││││││││├──┼────┼─────┼─────┼─────┼─────┤│9│楊永淙│1035/2700│95.833333│28.989583││││││││││││││││└──┴────┴─────┴─────┴─────┴─────┘附表二:上訴人楊永淙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應領取或支付│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例│金額(元)│五入)│├──┼────┼─────┼───────┼─────────┤│1│楊慶地│公同共有│2,038,094│8.822917×231,000│││楊林鳳英│7/60││=2,038,094│││張新智││││││楊慶霖││││││楊慶煌││││││楊菀琪││││││楊舜雯││││││楊理文││││││楊川田││││││楊啟東││││││張倫振││││││張新智││││││張人文││││││張友信││││││楊惠美││││││楊淑惠││││├──┼────┼─────┼───────┼─────────┤│2│財政部國│2/26│1,343,798│5.817308×231,000│││有財產署│││=1,343,798│││││││├──┼────┼─────┼───────┼─────────┤│3│賴永吉│1/130│134,380│0.581731×231,000││││││=134,380│├──┼────┼─────┼───────┼─────────┤│4│賴永旺│1/130│134,380│0.581731×231,000││││││=134,380│├──┼────┼─────┼───────┼─────────┤│5│賴連瑞│1/130│134,380│0.581731×231,000││││││=134,380│├──┼────┼─────┼───────┼─────────┤│6│賴美珠│1/130│134,380│0.581731×231,000││││││=134,380│├──┼────┼─────┼───────┼─────────┤│7│賴美珍│1/130│134,380│0.581731×231,000││││││=134,380│├──┼────┼─────┼───────┼─────────┤│8│陳苑如│30/78│6,718,990│29.086538×231,000││││││=6,718,990│├──┼────┼─────┼───────┼─────────┤│9│楊永淙│1035/2700│-?10,772,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