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貴蘭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貴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貴蘭明知其已積欠 陳慶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而無力償還,竟因前開債務遭催繳而急需還款,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游金水 ,佯稱該日為遺產稅繳納之最後期限,需繳納約500萬元之稅金,因時間急迫,欲向游金水暫時調借款項,翌日即可歸還云云,致游金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但向黃貴蘭表示因己身資力有限,只能出借300萬元等語,並於同日下午時分,委請其女 游秋蕙 、同事 黃鈺惠 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自台新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各匯款150萬元至黃貴蘭所指定之 陳韋達 (係陳慶龍之子)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上係代黃貴蘭清償前開債務。嗣因黃貴蘭遲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一再拖延,游金水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金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水、證人陳慶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貴蘭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金水、證人陳慶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8年12月31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韋達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黃貴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是打電話跟告訴人借錢,當天要去辦理遺產,不是要繳遺產稅,是告訴人聽錯了,伊之前就有跟告訴人講說要投資一個案子,還欠人家500萬元的資金,要週轉,告訴人告訴伊只有辦法借伊300萬元,伊只是消極沒有跟告訴人講說這筆資金之用途,沒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陳慶龍600萬元之債務遭催討,遂於98年11月2
5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金水,佯稱該日為遺產稅繳納之最後期限,需繳納約500萬元之稅金,因時間急迫,欲向告訴人游金水暫時調借款項,翌日即可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游金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300萬元,並委請其女游秋蕙、同事黃鈺惠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自台新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各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慶龍之子陳韋達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嗣因被告遲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一再拖延,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是伊賣省電器的經銷商,於98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伊,說當天如果不繳遺產稅,遺產就會報銷,要向伊借500萬元,伊還跟被告說要繳500萬元的遺產稅,土地一定很多,後來伊問一旁的黃鈺惠有沒有錢可以借伊借給被告繳遺產稅,黃鈺惠表示只有150萬元,伊想說可以再向伊女兒游秋蕙借150萬元,就向被告表示只能借被告300萬元,並問被告什麼時候會還錢,被告說因為當天人在中壢,無法匯款,但隔天回到臺中一定會到銀行匯款還給伊,還要伊將借款匯到陳韋達的帳戶,說那是被告的表哥,要一起繳遺產稅的,但隔天被告並沒有還錢,伊和黃鈺惠一直打電話和傳簡訊向被告追錢,甚至還向被告表示,可以賣土地給伊抵債,但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46號偵查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綦詳,核與證人黃鈺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接近中午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急著要借500萬元繳遺產稅,告訴人還回說那土地價值不就好幾千萬元,伊沒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怎麼回答,也沒有和被告通過電話,後來告訴人就向伊借錢,伊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告訴人說隔天就會還,伊就把伊的帳號交給告訴人在電話中轉告被告,後來伊趕在下午3點半前到銀行去匯錢,銀行行員怕伊是被詐騙,有問說匯款原因為何,伊說是朋友要繳遺產稅用的,行員把收據還伊時,就建議伊要註記原因,以免日後忘記,所以註記才會只出現在收據聯上,匯款隔天伊就一直打電話去問行員伊帳戶有沒有款項匯入,過了3點半都還沒有款項入帳,就去詢問被告,被告先說是請女兒匯款,但女兒把伊名字寫錯,要再重新匯款,後來又要伊和告訴人親自去拿,結果被告還是沒有還錢,而且在催討債務的過程中,被告也從來沒提到說是為了要投資園區才借錢,或是因為投資案生變而無法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4頁)及證人陳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向伊借款600萬元,伊向兒子陳韋達和另一位朋友各調了3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要還錢時,伊就請被告匯到陳韋達前開帳戶內,除了黃鈺惠、游秋蕙各匯入之150萬元,被告自己也匯了100萬元,所以還欠伊200萬元,後來才又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20頁)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3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8年12月31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韋達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對於借款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聽錯了,伊是因為在中壢辦土地繼承,草屯的債務沒辦法過去處理,才會請告訴人先幫伊匯過去,後來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在第二天歸還給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6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告訴人說自己在中壢辦繼承,不方便回臺中調錢,但需要還錢,希望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應允後,伊就請告訴人匯到陳韋達前開帳戶內,並說隔二、三天會還給告訴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21頁)、伊是向告訴人表示因為參與某投資案缺錢,需要向告訴人借款,幾天後就可還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4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云云,復於原審法院中供稱:伊是因為積欠陳慶龍債務才向告訴人借款,後來因為伊和案外人 吳永淵 合作開發之「映象阿里山園區」投資案,出了問題,無法開發,其他投資款項因此未能到位,伊才沒辦法還錢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伊當天就有跟告訴人說他聽錯了,伊不是要繳遺產稅,只是在辦繼承,伊借款是要投資「映象阿里山」用的,告訴人還要伊不要被騙了(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伊是在告訴人向伊催討借款時,才向告訴人表示借款是要投資所用(見原審卷第74頁)、伊在借款當時的電話中就有提到借款是要投資用的,伊認為伊警詢所稱的「草屯債務」就是指投資款(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告訴人聽錯了,伊是去辦理遺產,不是要繳遺產稅,伊有跟告訴人講說投資一個案子要資金週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急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先後供詞反覆,已然令人質疑其辯解之可信度。
(三)再者,本院經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9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6、37至38頁),對照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3年8月6日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吳永淵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發現:被告係於98年11月18日與吳永淵簽立協議書,以1000萬元之代價向吳永淵購買豆朋公司股票,按照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至吳永淵指定帳戶內,被告於98年11月20日透過 楊思文 向陳慶龍借款600萬元匯入吳永淵指定帳戶內,另外500萬元則以 陳金榜 開立之同面額本票支票(其後未兌現)支付,嗣經陳慶龍催討前開借款之清償,被告即於98年11月24日先匯款100萬元至陳慶龍指定之陳韋達前開帳戶內,再於98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匯入陳韋達前開帳戶內,復於98年12月28日另向 王珍瑛 借款100萬元匯入陳韋達帳戶內,以清償積欠陳慶龍之債務,目前尚餘200萬元未清償。次以,經本院向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發現,被告除向楊思文、告訴人游金水等所調借之現金外,本身並無足夠之資金可週轉,更無能力可清償其向告訴人游金水所借之上百萬元借款。至於,被告於99年間名下雖有多筆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47至63頁),然其因前開投資案尚須向陳慶龍籌借款項以支應,其後又因無法償還而再向告訴人游金水及案外人王珍瑛借款以清償,且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游金水之款項,足徵被告名下雖有多筆土地,然並無法支應其資金之缺口。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游金水借款時,並無現金週轉能力,亦無償債之能力,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已積欠陳慶龍之債務無力償還,竟因遭陳慶龍催討,即隱瞞其無償債能力之情,以急需繳納高額遺產稅金為由,致使告訴人游金水誤認被告名下擁有大量土地,係有償債能力之人,因而答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未以積極欺罔之手段,使告訴人游金水陷於錯誤,然係以消極地利用告訴人游金水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之施用行為。又被告隱瞞其已無償債能力之情,仍以借款翌日即歸還為由,促使告訴人游金水誤信為真而交付借款,足徵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游金水之錯誤評估,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詐欺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並無現金周轉能力,亦無償債之能力,竟仍隱瞞實情,以急需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游金水借款,致使告訴人游金水誤認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償債能力,且被告表示借款翌日即歸還,因而誤信為真,答應借款予被告,事後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遭告訴人游金水催討債務後,猶一再虛應故事求能以拖待變,造成告訴人游金水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誠屬可議,又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其雖於103年4月9日與告訴人游金水達成調解和解,並當場開立面額333萬28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1日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游金水,惟屆期仍未還款,迄今只清償30萬元之款項,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本票(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借款迄今將近5年,被告只清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足徵其並無還款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其拖欠多年,造成告訴人游金水時間、金錢之勞費無可計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