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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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林溪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林永貹 律師 柯毅暉 被上訴人 王水波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石秋玲 律師被上訴人 吳長提 (即 吳太山 次子 吳克深 之繼承人)
吳長來 (即吳太山次子吳克深之繼承人) 吳阿勲 (即吳太山次子吳克深之繼承人) 吳美麗 (即吳太山次子吳克深之繼承人) 吳陳 美人(即吳太山四子 吳木棟 之繼承人) 吳克碧 (即吳太山之繼承人) 吳睿麒 (即吳太山四子吳木棟之繼承人) 吳錫龍 (即吳太山四子吳木棟之繼承人) 吳彩香 (即吳太山四子吳木棟之繼承人) 吳雪玲 (即吳太山四子吳木棟之繼承人) 吳雪花 (即吳太山四子吳木棟之繼承人) 黃吳妹 (即吳太山之繼承人)受告知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鵬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繼承登記)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水波取得。被上訴人王水波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和土測字第八五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王水波以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58之1、58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除被上訴人王水波外之被上訴人不分得土地,被上訴人王水波單獨取得系爭58地號土地、58之1地號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土地,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58之2地號土地、58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並以系爭58之1地號土地上廣場與田地之界為分割線。各共有人分得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者,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王水波則以:同意採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且被上訴人王水波、上訴人承諾視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差額,依每坪1萬元互相補償,較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分割前地價更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吳克碧、吳 陳美人 、吳睿麒、吳錫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等7人於原審陳明同意王水波之方案,被上訴人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勲、吳美麗、黃吳妹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上開12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皆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田,其中系爭58之1、58之2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58地號土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4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文。系爭土地均相鄰,共有人均相同,58之
1、58之2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核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系爭58地號土地坐落於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上訴人請求就58地號土地單獨分割、58之1及58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七、關於分割方法: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均相鄰,均面臨頂庄路,系爭58地號土地西北邊
同段57地號土地上為順安廟前廣場,有部分鐵架造雨遮在系爭58地號土地上,廟埕南側為上訴人所有休耕農地等情,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230至231頁,原審卷二第3頁,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王水波於原審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甲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本院卷一第180頁之丙案),上揭二方案,均使被上訴人吳長提等12人分得系爭58之1、58之2地號土地上細長土地,難以由被上訴人吳長提等12人自行有效規劃利用,無從僅因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克碧、 吳陳美人 、吳睿麒、吳錫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等7人於原審具狀陳明同意該方案而可認適當;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王水波就分割線加以調整後獲得共識而於本院一致提出,可避免吳太山之繼承人因應有部分較少,僅能取得無法妥善運用之狹長畸零土地之不利益,而系爭58號土地單獨分割,全部分歸王水波1人取得,可配合土地利用現況,使該部分土地與分歸被上訴人王水波之系爭58之1地號D部分土地彼此相連,系爭58之1地號E部分土地及58之2地號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有利於分得土地之所有人整體運用土地,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水波原先捨棄方案相比,避免造成土地畸形、零碎、過小、狹長等難以使用之弊,並均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交通進出,得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三為分割方法,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58號土地及系爭58之1號、系爭58之2號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因各人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不同,面臨道路情形亦有不一、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採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標準,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水波一致同意,且被上訴人吳長提等12人就系爭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23,513元(計算式:1,500×627×9/360=235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系爭58之1、5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174,759元(計算式:
[1800×1782+2962×1277]×9/360=174,759),合計198,272元,本件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3,025元(每坪約1萬元),被上訴人吳長提等12人可獲補償總計278,739元,尚無不公,並可減少兩造就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再囑託鑑定所產生之鑑定費,應為可採,爰由本院就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水波就其分割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應如上述,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7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線西鄉農會(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101年9月2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上訴人林溪泉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十、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林溪泉│249/360│249/360│├──┼────┼────┼─────────┤│2│王水波│102/360│102/360│├──┼────┼────┼─────────┤│3│吳長提│││││吳長來│││││ 吳阿勳 │││││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9/360│連帶負擔9/360│││吳睿麒│││││吳錫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合計│1/1│1/1│└───────┴────┴─────────┘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一、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受分配人│取得情形│面積(平方公尺)│├────┼──────────────┼──────────┤│王水波│58地號全部│627│├────┴──────────────┼──────────┤│合計│627│├───────────────────┴──────────┤│二、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8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之2地號、面積1,277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土地合併分割)│├────┬──────────────┬──────────┤│受分配人│取得情形暨附圖一代號│面積(平方公尺)│├────┼──────────────┼──────────┤│王水波│58之1地號D部分│572│├────┼──────────────┼──────────┤││58之1地號E部分│1,210││林溪泉├──────────────┼──────────┤││58之2地號全部│1,277│├────┴──────────────┼──────────┤│合計│3,059│└───────────────────┴──────────┘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人├───────────────┤││王水波│├────┼───────────────┤│林溪泉│1,311,867│├────┼───────────────┤│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勳│││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47,417││吳睿麒│││吳錫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合計│1,359,284│├────┴───────────────┤│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以上2筆土地合併分割)│├────┬───────────────┤│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林溪泉│├────┼───────────────┤│王水波│891,528│├────┼───────────────┤│吳長提│││吳長來│││吳阿勳│││吳美麗│││吳克碧│││吳陳美人│231,322││吳睿麒│││吳錫龍│││吳彩香│││吳雪花│││吳雪玲│││黃吳妹││├────┼───────────────┤│合計│1,122,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