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鄭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嘉鴻因犯加重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其所犯各罪之態樣、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關係,並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應等事項,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刑總和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伊所犯編號2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太重,明顯不利於伊。又編號2所示案件,係涉及伊岳父之投資案,因伊岳父已失智,且相關資料證據在國外,目前已取得證據並聲請再審中云云,係對原裁定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而為指摘,並空言對執行名義所確認之事實,為實體上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