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號
101年度聲字第83號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告花豪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致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被告 陳聖全
之5聲請人(兼上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述如下:
(一)聲請人 花啟豪 部分:聲請人即被告花啟豪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花啟豪係因受友人慫恿、利用,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再者,聲請人花啟豪家中經濟不佳,全靠聲請人花啟豪苦撐,而母親適又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聲請人花啟豪復有未婚妻在外苦苦等待,為此,請准讓聲請人花啟豪能具保停止羈押,俾聲請人花啟豪能先妥適安頓家庭等語。
(二)聲請人賴致維部分:聲請人即被告賴致維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賴致維業已坦承全部強盜犯行,先前亦無勾串其他共犯,故為不實供述之情事,而聲請人賴致維與花啟豪、陳聖全原意僅在強取 陳英蜞 之手鎗,而不在其財物,行搶時又未攜帶有刀械、槍枝等危險物品,惡性並非重大,聲請人賴致維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陳英蜞持有槍枝之情資,犯後態度良好,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林龍輝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部分:聲請人係被告陳聖全之指定辯護人,被告陳聖全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陳聖全有固定住、居所,並從事汽車貸款之固定工作,應無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陳聖全坦承犯行,全案又已辯論終結,無串證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讓被告陳聖全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花啟豪、賴致維與被告陳聖全涉嫌共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三時五十分許,由被告陳聖全擔任內應,放令聲請人花啟豪、賴致維侵入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五屋內,強盜與被告陳聖全同住之陳英蜞財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結果,認其三人均涉犯前述重罪,犯嫌重大,以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一旦成罪,渠等可能之刑責均不輕,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被告陳聖全先前在偵查中,又有配合聲請人花啟豪,彼此互為不實供述之情事,其二人並有勾串之虞,並均有羈押必要,而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花啟豪等人,並均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本件經審理後,聲請人花啟豪、賴致維、被告陳聖全雖均坦承強盜犯行,全案並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足認聲請人花啟豪、被告陳聖全可能勾串之情形,已不存在,然前述渠三人涉犯強盜重罪之羈押原因,則依然存在,參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依聲請人三人認罪之普通強盜罪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其法定刑亦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均不輕,可預見本案一旦成罪,聲請人三人需入監長期服刑之可能性均甚高,據此,足認聲請人三人均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花啟豪、賴致維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警方提供陳英蜞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此係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問題,只能作為量刑參考,聲請人花啟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出面安排一節,則應委請親友甚至社會福利機構解決,前述情事,既均非本院據以羈押渠等之事由,自難憑此做為准許渠等具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