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沈修賢 相對人 林文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修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文月之監護人。
指定 沈玲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修賢係相對人林文月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林文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林文月,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理解,目前乘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4227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側上下肢略可運動,右側肢體完全癱瘓。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構音不清,對於某些問話無法回答,常有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思考內容極為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差。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有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差;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差;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三年前變得健忘,民國98年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嚴重退化,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Senile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林員自民國98年病後至今,雖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大多時候,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0年12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文月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文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文月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沈修賢為相對人林文月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並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沈修賢已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人之女沈玲鳴亦同意由沈修賢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因認由沈修賢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沈修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文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沈修賢、女沈玲鳴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沈玲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修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月之財產,應會同沈玲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