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國龍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公園南路內側車道畫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警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忠義路自應兩段式左轉,其竟然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忠義路,此部分行為自亦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1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兩段式左轉撞及告訴人 劉玟汝 ,造成其受傷,行為殊屬不該,且導致告訴人受傷甚重、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