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33號聲請人 翁秀芬 相對人 翁興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翁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興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陳翁秀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秀芬為相對人翁興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翁興源前經鈞院於民國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 翁阿添 擔任監護人。惟翁阿添已於100年8月6日死亡,母親翁 陳豆粒 亦已死亡,且相對人現無配偶,故現有為相對人翁興源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翁秀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陳翁秀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
4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翁興源前於89年8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75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人翁興源之原監護人翁阿添既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翁興源之妹,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受監護人翁興源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人翁興源之母翁陳豆粒、父翁阿添皆已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翁秀芬為受監護人之妹,彼此手足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其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人之兄弟姊妹陳翁秀惠、 翁秀雲 、 翁家豪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翁秀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翁秀芬擔任受監護人翁興源之監護人。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兄弟姊妹陳翁秀惠、翁秀雲、翁家豪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另行指定受監護人之姊陳翁秀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興源之財產,應會同陳翁秀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