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最初「陳泳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二行「在臺南市○○區○○○路上飲用啤酒」,
應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上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罐」。
㈢犯罪事實第二行、第三行載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㈣犯罪事實第五行、第六行「臺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㈤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泳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仍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