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美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林怡宏李韋蓁 共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告訴人林怡宏、李韋蓁共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拾陸萬元,則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告訴人林怡宏、李韋蓁共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莊美惠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莊美惠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怡宏及李韋蓁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 高台生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於路口右轉停靠路側,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怡宏、李韋蓁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怡宏、李韋蓁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怡宏、李韋蓁共計新臺幣18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宏、李韋蓁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怡宏、李韋蓁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林怡宏、李韋蓁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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