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毛存聖
毛存信 毛存立 毛月霞 蕭淑貞 毛存義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存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毛存玉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毛存玉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毛存玉因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49,
33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毛存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毛烜 亡故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由毛存玉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全體繼承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毛存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毛存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蕭淑貞等7人及毛存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願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如原告不能接受,則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毛存玉積欠原告749,336元本金及利息,而毛存玉
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毛烜於76年3月24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並由毛存玉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8790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毛存玉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53至7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毛存玉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為毛烜所遺留,毛存玉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毛存玉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其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其對毛存玉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毛存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此揭主張,即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由毛存玉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毛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毛存玉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毛存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毛存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惠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前權利範圍│面積(㎡)│├──┼─────────┼───────┼─────┤│1│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1分之1│69.44│││231地號土地│││├──┼─────────┼───────┼─────┤│2│苗栗縣○○鄉○○段│公同共有1分之1│3.84│││231-1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毛存玉│1/8│├──┼─────┼─────┤│2│蕭淑貞│1/8│├──┼─────┼─────┤│3│毛存正│1/8│├──┼─────┼─────┤│4│毛存義│1/8│├──┼─────┼─────┤│5│毛存聖│1/8│├──┼─────┼─────┤│6│毛存信│1/8│├──┼─────┼─────┤│7│毛存立│1/8│├──┼─────┼─────┤│8│毛月霞│1/8│└──┴─────┴─────┘附表三: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8│├──┼─────┼────────┤│2│蕭淑貞│1/8│├──┼─────┼────────┤│3│毛存正│1/8│├──┼─────┼────────┤│4│毛存義│1/8│├──┼─────┼────────┤│5│毛存聖│1/8│├──┼─────┼────────┤│6│毛存信│1/8│├──┼─────┼────────┤│7│毛存立│1/8│├──┼─────┼────────┤│8│毛月霞│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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