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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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昇(原名陳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壢簡 字第 249 號判決(105.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101 號(105.04.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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