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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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遷移不明,未居住於設籍處,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褒忠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所發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達到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經退回之信封袋各一件為證。
二、本院查: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准予公示送達,即難謂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