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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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訴外人 原雪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現調整為百分之九‧二五),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乙○○應於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未償,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原連帶保證人原雪美變更為被告丙○○及訴外人 羅瑞健 ,此後仍不依約攤還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加入保證及退出保證契約書、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加入保證及退出保證契約書、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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