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丁○○被告甲○○
乙○○子○○○戊○○己○○癸○○丙○○辛○○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煥章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土地九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生前育有子女丁○○即原告及 黃益昌 、戊○○、己○○、甲○○、乙○○、子○○○等七人,其中黃益昌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子女辛○○、壬○○、癸○○、庚○○、丙○○等五人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等均係黃煥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無配偶,遺產應由子女七人平均繼承,每人各七分之一,其中長子黃益昌所有應繼分七分之一,由其子女五人平均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三十五分之一。原告曾協調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及第一一四一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原告丁○○及被告戊○○、己○○、乙○○、子○○○、甲○○等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被告辛○○、壬○○、癸○○、庚○○、丙○○等應繼分比例三十五分之一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兩造之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