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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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杜文龍 (俟緝獲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太平市公所新建新平立體停車場工地,竊取鋼筋共一三五支(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並放置於甲○○所駕駛之三輪車上,旋為警據報到場盤查,於警欲將甲○○帶上警車之際,杜文龍則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但由其堂弟杜文龍竊取右揭鋼筋,辯稱:我住在溪底,要去搬我做生意的東西,我叫我堂弟杜文龍一起去搬的,鋼筋是杜文龍拿的等語。經查為警查獲之鋼筋是放在上開工地被竊,業經該工地負責人 賴松順 陳明 ,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本件查獲之情形,亦有警員 詹瑞賢 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該三輪車既係被告甲○○所有且駕駛,若被告甲○○未參與行竊,自可拒絕被告杜文龍擅將鋼筋放在該三輪車上,警員豈會在被告甲○○車上查獲該等鋼筋,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杜文龍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