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