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
丁○○己○○戊○○丙○○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甲○○之配偶 余金德 係由臺南縣新營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其膀胱惡性腫瘤,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旋余金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七七七○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余金德所送殘廢診斷書未記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其症狀尚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保險人余金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血尿求診於臺南縣麻豆新樓醫院,經檢查確定為「膀胱惡性腫瘤」歷經一年多的治療,主治醫師 陳明陽 醫師確定治療無效,症狀雖未固定,但卻是「永不能復原」,但因主治醫師不懂該法律之填寫格式,而未填寫「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卻遭勞保局拒絕給付。故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乙種診斷書中補訴:「本病人為一膀胱癌術後,復發併輸尿管癌,雖經全身性化學治療,依然復發病情惡化,無復原之可能,所以永久不能復原,此醫療效果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具診斷書時,即行確定此病永久不能復原。」依農保殘廢診斷書開立之當時殘廢詳況,被保險人余金德應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殘廢標準表第四十五項第二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標準。為此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余金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膀胱惡性腫瘤、左側輸尿管腫瘤等症至該院初診,期間曾住院及門診治療,惟所送殘廢診斷書中「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並未填寫;據此其雖因上症經治療一年以上,惟其病症既尚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仍不符合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請領規定。否則病重即認定為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故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又本案據其前所送殘廢診斷書中「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並未填寫之狀況已甚為明確,勞保局自無去函主治醫師請其提出說明或要求被保險人補正之必要。又余金德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故該事後補具診斷書顯係醫療機構應要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事後補具,亦即被保險人於生前未經診斷成殘或未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事實甚明,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翌日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保險人即死亡,顯係與該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所謂之「症狀固定」不符,是以被保險人其治療並未終止,症狀亦未固定。上開診斷書於「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並未填寫,亦應係被保險人余金德「症狀未固定」之故,主治醫師才未於診斷書內載明成殘日期。次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係指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向被保險人、醫師等要求提出報告。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翌日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保險人即死亡,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未主動去函主治醫師請其提出說明或要求被保險人補正,並無違法,尚難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補提之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余金德因上症無復原可能而認為已補正。末查被保險人余金德所患者係「病」,而非「殘」,否則病重即認定為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綜上,被保險人余金德之症狀,尚難謂為殘廢,原處分不予給付,依法自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並命上訴人補正內政部為被告,而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均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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