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李振利李傳智 (2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利提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李振利所有之吊輪1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鐵鎚1支、鋸子3支、鐵剪刀1支、鉗子2支、梅花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鐮刀1支,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3人共同乘坐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未經許可共同竊取該林班內國有已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鋸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塊共2.067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3,559元,於3人以鋼索綑綁上開牛樟木得手後,以吊輪及農用搬運車左後輪為吊運機具,搬運前往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9塊共2.067立方公尺及李振利所有之鐵鎚1支、鋸子3支、鐵剪刀1支、鉗子2支、梅花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鐮刀1支、吊輪11個、手電筒3支、捲尺1個、捲線器1個、農用搬運車1台,李傳智與乙○○當時並趁隙逃逸,經李振利供出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傳智、李振利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記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查獲李振利盜伐牛樟木位置圖、價格查定書影本各1紙、照片22張、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證人李振利、李傳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得之牛樟木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所竊取之牛樟木共計9塊,贓額共計為123,559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價格查定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併科該贓額新台幣123,559元2倍之罰金即新台幣247,2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乙○○與李振利、李傳智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此部分要係對罰金刑部分為最低額之限制,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查森林法第52條係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得贓額共計為新台幣123,559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所應處罰金金額,均已超出修法前後之罰金最低額,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舊刑法就罰金刑部分僅能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然依新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四、另扣案之鐵鎚1支、鋸子3支、鐵剪刀1支、鉗子2支、梅花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鐮刀1支、吊輪11個、手電筒3支、捲尺1個、捲線器1個、農用搬運車1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記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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