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丁○○○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租用柴油引
擎發電機、空壓機等,惟被告積欠原告多期租金未依約給付
,共計新臺幣137,445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影本、空壓機出租
合約書影本、各期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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